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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物处理方法的探讨
[类型:经济纠纷] [时间:2009-06-23]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行使其抵押权是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偿,即债务人不能或不愿履行债务以及不能或不愿完全履行债务为前提的。在此前提下,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债务人协商以抵押物折款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当然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据主合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实中以后者居多。法院在审理这类附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中,往往依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及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为主要内容的判决。但在具体的债务履行过程中,却经常会出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其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或债权人又要求先用其他财产抵债而另一方又不同意的情况,对此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可用其他财产先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债权人再从抵押物中受偿;另一种观点则反之。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其设立的目的不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在于利用抵押物的价值使债权得到清偿,当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就可依法取得处分抵押物的主动权,而不再单纯的依赖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使债权得以实现。对抵押权优先效力的规定,也只是指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对抵押物有支付请求的其他债权人从抵押物中受偿的权利,这些相关法律规定都旨在保护设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实现,而并非要求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接受抵押物来受偿。另外,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其中包括债务人不愿完全或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往往有其他更适合债权人需要的财产,甚至是具有金钱履行能力,法律此时强行规定债权人必须先以抵押物受偿不尽合理。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在肯定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及其设立是旨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又指出,抵押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预防将来主合同不履行时,双方当事人愿意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债务人愿意以抵押物来保证其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以抵押物来受偿。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情况下,法院就应该遵重双方当事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先以抵押物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主合同而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就要求债权人应充分考虑到抵押物对自己的实用性及对债务人生产、生活影响力的大小,使其在确保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同时,又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取得对抵押物处理权的行使而导致对债务人生产、生活影响,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如果以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先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则必然导致债权人权力的扩大,导致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平等。

  以上两种不同观点,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有其各自的理由,在我国法律未对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处理此问题,只有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找出两者的结合点,取长补短,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就要充分行使调查权,严格要求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充分举证或不能举证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以明确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及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以下笔者以审判实践中出现最多的四种情形为例作具体说明1.对债务人除抵押物外无其他财产履行债务的,法院可直接依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债权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对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特别是金钱履行能力而蓄意不履行债务的,法院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足部分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3.对债务人有其他财产,且这部分财产又不足以影响债务人最低限度的生产和生活,而债权人又申请想先用这部分财产受偿的,法院可视为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债务人以这部分财产抵债,不足部分用原抵押物清偿。在判决前,法院并可根据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对其他财产及部分原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债权的实现;4.对债务人有其他财产,但这部分财产却关系到债务人将来最低限度的生产和生活的,对债权人申请先以这部分财产受偿的请求,法院当依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而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当然,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其他情况。总之,笔者认为对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物的处理,应本着惩罚蓄意违约者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兼顾债务人的生产、生活相结合的精神,这样,既确定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充分体现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